(2014)泰刑初字第0497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泰刑初字第0497號
公訴機關(guān)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yè)。曾因盜竊,于2000年6月被深圳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賭博,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繳賭資人民幣1950元;因?qū)め呑淌,?012年5月23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盜竊罪、銷售贓物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決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12500元,2007年7月9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玲及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蔡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金萍購買冰毒,并通過銀行匯款6000元后,于7月15日乘車至南京市江寧區(qū)附近一小區(qū)18號樓下,向金萍、石澤華購買一袋冰毒后,隨即攜帶冰毒乘車返回泰興,在泰興北收費站被公安機關(guān)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鑒定,該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凈重17.3972克。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依法追繳了冰毒17.397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季某的證言,公安機關(guān)依法調(diào)取的建設(shè)銀行交易明細(xì)和賬戶信息清單、交通銀行存根、手機130××××8520的號碼在2014年7月份的通話記錄、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理化檢驗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收繳毒品專用收據(jù),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提取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yīng)予以懲處。被告人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具有前科和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實際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秦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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