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fā)布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典型案例
最高檢發(fā)布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檢發(fā)布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典型案例
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典型案例
案例1
劉某故意傷害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某老年公寓實際經營人。
被害人尚某,男,1983年8月出生,歿年34歲。
劉某與尚某素有糾葛,2016年12月4日早上7時許,尚某來到劉某經營的某老年公寓找劉某時,遭到保安任某、宋某(均另案審理)的阻攔。在劉某的授意下,任某、宋某駕車強行將尚某帶至一廢棄房屋內,毆打尚某。期間,任某把劉某接到該房屋內。當日14時40分許,三人駕車將尚某帶至劉某經營的停車場,劉某用鑰匙打開停車場的一間休息室屋門,任某、宋某將尚某拖入休息室內,用鐵鏈將尚某的雙手拴住,輪番持木棍毆打尚某。期間劉某多次進出該屋,后駕車離開。18時許,劉某駕車返回,在查看尚某傷勢后交由任某、宋某處置。任某、宋某將尚某拋至附近便道上,駕車逃離。路人發(fā)現尚某后報警并將其送醫(yī)救治。同年12月18日,尚某因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體表大面積軟組織挫傷造成擠壓綜合征,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劉某潛逃。
2018年8月9日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任某、宋某均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11月24日,劉某歸案,但拒不認罪。2019年9月23日,邯鄲市人民檢察院以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本案中的監(jiān)控視頻未能直接證明劉某的授意、指使行為,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的部分內容前后不一致,影響對確證事實的認定,檢察機關提交用以證明劉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且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2020年5月19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劉某無罪。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0年5月29日,邯鄲市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采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出抗訴。202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采信證據不全面,忽視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證據的認定,認為證實劉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據此宣告劉某無罪的判決確有錯誤。全案證據足以證實劉某具有傷害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具體理由如下:
1. 一審判決未采信認定劉某犯罪的部分關鍵證據。一是判決書未采信證實劉某有罪的部分關鍵證人證言。證人賀某(被害人母親)、曹某(被害人女朋友)二人均證實在尚某住院救治期間,聽尚某說系劉某讓人對其實施的毆打,該證言系被害人臨終前一段時間對其母親、女友表明被劉某主使毆打,且與在案其他證據可以印證。二是在任某、宋某故意傷害案中,偵查階段宋某明確供稱系劉某指使其與任某毆打尚某,并表明之前未如實供述原因為劉某教唆和任某威脅;而法庭審理階段,宋某當庭否認劉某授意其毆打尚某,但其未能對改變供述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且改變后的供述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法院在對任某、宋某故意傷害案判決中,綜合全案證據,采信了宋某所作的受劉某指使犯罪的供述,但在劉某故意傷害案中,僅以宋某供述前后不一致為由,未采信劉某授意、指使犯罪的有關供述,屬采信證據錯誤。
2. 在案證明劉某授意、指使任某、宋某毆打傷害尚某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一是劉某有犯罪動機。尚某曾為劉某承包工程提供幫助,后多次向劉某借錢不還,且經常半夜打電話騷擾劉某,劉某因此對尚某心生怨恨。案發(fā)前劉某曾兩次帶人毆打尚某,并造成尚某肋骨骨折。而任某、宋某僅是老年公寓的保安,與尚某之間無糾紛,且并未參與之前毆打尚某的行為,缺乏故意傷害尚某的犯罪動機。二是監(jiān)控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劉某指使任某、宋某傷害尚某的事實。挾持尚某的車輛及實施毆打行為的場所系劉某提供。監(jiān)控錄像顯示劉某目睹任某、宋某將尚某和作案工具帶入休息室內。尚某在休息室被毆打期間,劉某進入休息室6次,共停留約10分鐘,7次在休息室外與任某、宋某交談。三是案發(fā)后劉某潛逃及賠償被害方巨額錢款的行為不合常理。案發(fā)后,劉某潛逃近兩年,直至任某、宋某故意傷害案判決生效三個月后才到案,并辯稱自己與本案無關。劉某拒不供認指使任某、宋某實施故意傷害的事實,長期潛逃,但卻在任某、宋某故意傷害案審理期間,讓親屬拿出200萬元賠償被害方,違背常理。
(三)抗訴結果
2022年6月28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以故意傷害罪改判劉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一、二審過程中,省、市兩級檢察院主管副檢察長均列席了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充分闡釋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及理由,就案件爭議問題進行重點闡述,促進檢法機關形成共識。
【典型意義】
(一)對“零口供”案件,要加強證據綜合分析論證,著力構建以證據為中心的刑事指控體系。在被告人未供述,同案犯之間建立攻守同盟為被告人脫罪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要強化全案證據的綜合審查,立足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一是以客觀性證據為中心,注意及時收集、固定監(jiān)控視頻、通話記錄等容易滅失的關鍵證據,通過客觀性證據鎖定被告人與犯罪事實的時空關聯。二是綜合審查證人證言等其他在案證據,對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同案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案件起因等進行審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動機以及同案犯聽命于被告人的事實。三是審查被告人的無罪辯解有無其他證據印證,是否能夠采信。通過雙向、多向印證,環(huán)環(huán)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準確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做到精準有力指控。
(二)審查言詞證據,要注重運用邏輯與經驗法則,判斷是否符合常識、常情、常理,綜合全案證據決定是否采信。對被告人的無罪辯解,要結合被告人案發(fā)后的不合常理行為,如案發(fā)后長期潛逃,對被害人家屬提供不合常理的巨額賠償并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在同案犯被宣判后主動到案等反常行為進行綜合分析,進而判斷其無罪辯解是否真實可信;針對同案犯對被告人是否參與犯罪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要結合改變供述的時間節(jié)點、外部原因等因素,審查其改變供述行為的合理性,充分挖掘其中蘊含的細節(jié)或證據線索,通過調查核實、補強證據,正確采信和判定。被害人親友關于被害人臨終前指認被告人作案的證言要與在案證據比對分析,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
(三)充分發(fā)揮檢察長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制度功能,切實維護司法公正。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能的重要方式。對于檢法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通過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充分闡釋抗訴意見及理由,有利于統一司法標準和尺度,更好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能,保障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公平正義。
案例2
朱某某故意殺人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5月出生,無業(yè)。
被害人周某,女,2004年4月出生,某學院學生。
被告人朱某某因感情問題對被害人周某不滿,于2023年5月5日,攜帶水果刀翻墻進入校內欲報復周某。當日18時50分許,朱某某尾隨周某與同學馬某某至行政樓前,遂從背后挾持周某并將水果刀抵住周某脖頸處,馬某某制止并準備奪刀時,被告人朱某某持刀連續(xù)捅刺周某頸部、腰部等部位,辦公室內工作人員上前制止并呼叫學生到場幫忙、報警,民警到現場后將被告人朱某某帶走,周某經搶救脫離生命危險。經鑒定,周某屬重傷二級。
2023年8月15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4年10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考慮未遂和坦白情節(jié),對其減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4年11月8日,登封市人民檢察院以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同月29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支持抗訴。
在抗訴期間,鄭州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完善了以下證據:一是復勘現場,對監(jiān)控細節(jié)逐幀核實,查明被告人在作案時對被害人有連續(xù)追刺行為,共捅刺十余刀,均集中于要害部位,且捅刺力度較大。二是補充詢問證人,查明被告人在現場多人勸說下,仍持續(xù)捅刺被害人。
此外,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近年來當地故意殺人未遂案件量刑情況進行匯總分析,為本案量刑提供參考。
(二)抗訴意見及理由
本案屬故意殺人犯罪,雖系殺人未遂,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仍屬量刑畸輕。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預謀犯罪、手段殘忍。被告人朱某某不能正確處理與被害人周某的感情問題,心懷不滿準備實施報復,提前購買刀具,翻墻潛入校園,尾隨尋找作案時機。從傷害部位、次數和力度看手段殘忍,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堅決。
2. 被害人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被害人傷情十分危急,送醫(yī)時已深度昏迷,若非在場人員制止和及時送醫(yī)救治,后果不堪設想。被害人案發(fā)后性格變化巨大,身心受到極大傷害。
3. 社會影響惡劣。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學校園內當眾對在校學生持刀行兇,嚴重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造成了教職員工、學生心理恐慌,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害人親屬、學校師生均強烈要求從嚴處理。
4. 被告人雖具有未遂和坦白情節(jié),但綜合全案情節(jié),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
(三)抗訴結果及后續(xù)情況
2024年12月13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以故意殺人罪改判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在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多次與被害人親屬及其代理人溝通聽取意見,注重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幫扶工作,給予司法救助金,及時解決被害人因侵害行為導致的生活困難,通過專業(yè)心理咨詢師一對一輔導、心理治療課程等方式,對被害人開展心理疏導,持續(xù)跟蹤心理狀態(tài)。
【典型意義】
(一)對于重大惡性犯罪、極端犯罪,要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當嚴則嚴,堅持懲治和預防并重,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于在公共場所,公然對學生、婦女、老幼等弱勢群體或不特定多數人行兇,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惡性案件,要依法從嚴從重懲治。對于此類嚴重暴力犯罪存在未遂、自首、坦白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從嚴把握從寬的幅度。對法院不當適用從輕減輕量刑情節(jié)、量刑畸輕的,應依法提出抗訴,實現罪責刑相適應、有力震懾犯罪。
(二)積極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幫扶,參與社會綜合治理。對于案件被害人因案致貧、因案致困等情況,要及時了解,持續(xù)跟進做好釋法說理、救助幫扶等工作,積極化解社會矛盾。同時,強化部門聯動,著力打造司法救助、教育幫扶、心理疏導等多元化救助體系,彰顯司法溫度。
案例3
王某某爆炸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
被害人楊某某,女,2011年11月出生,學生。
2012年至2017年間,王某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后因勞動爭議離職,對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黃某某心生不滿,多次舉報公司違規(guī)排污,并意圖雇兇傷害黃某某。2018年初,王某某相繼從他人處獲取雷管、導火索、硝酸銨,預謀自制爆炸物安裝在黃某某日常乘坐的轎車上實施報復。同年6月8日,該轎車被黃某某公司員工楊某使用后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區(qū)。6月10日凌晨1時許,王某某借與楊某居住在同一小區(qū),知悉車輛使用、停放習慣之機,使用鐵絲、藍白紡織物將自制爆炸物捆綁于該車底盤,欲在黃某某乘坐該車時通過汽車排氣管升溫引爆爆炸物。同日10時許,楊某駕駛該車輛搭載妻女出行。10時10分許,車輛在成都市城區(qū)某主干道路行駛中發(fā)生爆炸,導致后排底盤被炸穿、油箱破裂,并致坐在后排的楊某女兒被害人楊某某大腿骨折,經鑒定系輕傷二級。
2020年1月3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向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1年3月17日,法院以爆炸物來源不明,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爆炸物是由王某某制作、安裝;爆炸原理不明,存在兩種不同的專家意見,公安機關未能就本案爆炸物的性質、原料、劑量等進行查明;藍白紡織物碎片中提取到的王某某DNA檢測樣本系混合樣本,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等為由,判決王某某無罪。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1年3月25日,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提出抗訴。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兩級檢察機關圍繞庭審爭點、證據瑕疵及時補充完善證據:一是恢復提取王某某手機電子數據。從中發(fā)現其有買兇傷害“黃某某”、向他人詢問購買爆炸物原材料的聊天記錄,有關于“雷管”“炸藥”“導火索如何通過溫度引燃”等內容的網絡瀏覽記錄。二是核實印證電子數據反映的證據細節(jié)。逐一詢問王某某涉案聊天記錄對端人員,確認王某某有買兇傷害“黃某某”的預謀,以及案發(fā)前王某某通過多種渠道獲取雷管、硝酸銨等物品相關情況。三是委托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對案發(fā)當日凌晨小區(qū)停車處附近監(jiān)控視頻進行清晰化處理,突出作案人員體貌特征與王某某具有同一性。四是針對法院認為存在兩種不同的專家意見,再次詢問專家證人,證實兩份專家意見具有一致性,爆炸物中有煙火劑組份,不排除含有硝酸銨炸藥組份。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經過抗后補充偵查,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得出王某某實施爆炸的結論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并可以排除他人作案。一是案涉爆炸物來源明確,系由王某某制作和安裝。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王某某在案發(fā)前購買過爆炸物原材料,搜索過爆炸物制作原理,其具備作案的時空條件及相關知識儲備;王某某關于所持多種爆炸物原材料的來源和用途的辯解反復變化、前后矛盾,通過查證,上述辯解與事實不符。二是專家意見互為補充,爆炸原理已查明。鑒定機構、鑒定人、專家證人具備法定資質和專業(yè)能力,爆破專家針對車輛啟動后溫區(qū)變化及爆炸原理進行了論證,論證內容相互支撐,論證意見與案件細節(jié)能夠吻合。三是現有證據能夠認定王某某系作案人。檢出王某某DNA的藍白紡織物碎片能夠直接證明關聯性;爆炸物現場遺留的化學離子成分,與王某某車輛后備箱手套上檢出的離子成分相同;視聽資料進一步印證王某某安裝爆炸物的行為。
(三)抗訴結果
2021年8月4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2022年12月30日,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23年5月5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一)辦理手段隱蔽且被告人不認罪的爆炸案件,要緊扣客觀證據牢固建立“人”與“案”的關聯。一是以點帶面建立“人”與“物”的關聯。對于手段隱蔽,行為不易被發(fā)現的爆炸類犯罪,要重點審查案件偵破過程是否客觀自然,圍繞爆炸物的來源及其制作、安裝、引爆過程,結合現場物證痕跡檢驗鑒定意見等客觀證據,動態(tài)還原作案經過。二是準確建立“人”與“對象”的關聯。針對被告人拒不認罪的“零口供”案件,要從行為人的性格特征、專業(yè)背景、作案前后生活軌跡、與犯罪對象之間的交往情況等方面入手,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作案動機及時空條件,排除合理懷疑,最終得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唯一結論。
(二)充分運用鑒定意見、專家證人意見輔助辦理專業(yè)性較強的爆炸案件。一是對于爆炸物性質、爆炸原理可以委托爆破專家、理化專家從各自專業(yè)領域出具專業(yè)意見,以查明案件關鍵事實。二是強化鑒定意見、專家意見的審查,厘清鑒定意見與不同專業(yè)領域專家意見之間的內在聯系,充分發(fā)揮二者的協同作用,通過知識互補、程序互驗、矛盾互解,構建“科學實證+經驗判斷”的閉環(huán)邏輯,整體實現證據間的邏輯自洽和事實印證。
(三)辦理刑事抗訴案件,要注重做好證據補強工作,夯實案件證據基礎。一是針對疑難、復雜抗訴案件,可以建立工作專班,以問題為導向開展判后復盤,會同公安機關全面回顧庭審爭點,客觀審視證據鏈條的完整性。二是引導公安機關對遺漏證據進行補充,對薄弱證據進行補強,確?购笱a證落到實處。
案例4
葉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買賣
槍支、彈藥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青島某包裝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個體經營者。
2020年6月,葉某某以3000元的價格從李某某處購買槍支一支。經鑒定,該槍支屬于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槍口比動能為145.7焦耳/平方厘米。2021年12月,葉某某以15500元的價格從李某某處購買槍支一支。經鑒定,該槍支屬于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槍口比動能為219.6焦耳/平方厘米。
李某某得知葉某某購買槍支后沒有鉛彈,遂出借2套鉛彈模具給葉某某。2022年4月26日,公安機關扣押葉某某使用該模具制造的3244發(fā)鉛彈,經鑒定上述鉛彈中至少有95%為氣槍彈。
2022年11月30日,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葉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向青島市即墨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3年9月22日,青島市即墨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情節(jié)嚴重,在非法制造彈藥共同犯罪中,葉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從犯。即墨區(qū)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分別判處葉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訴。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3年10月16日,青島市即墨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量刑畸重為由提出抗訴。同年12月20日,青島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支持抗訴。
兩級檢察機關圍繞“案件事實與證據”和“二被告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及社會危害性”等問題,補充完善了相關證據:一是糾正公安機關在收集、扣押涉案槍支、彈藥過程中存在的未制作扣押筆錄等違法行為,引導公安機關補充查獲、清點涉案物品的錄音錄像等,對相關證據進行補強,確保在案證據確實、充分;二是向屬地街道、派出所了解二被告人一貫表現、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和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等情況;三是前往工商部門查詢二被告人名下企業(yè)情況,到葉某某的公司了解其經營狀況及葉某某的日常表現等。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二被告人行為屬“情節(jié)嚴重”,系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 二被告人系以收藏、娛樂為目的買賣槍支、制造彈藥,社會危害性較小。葉某某、李某某系朋友關系,購買使用氣槍、制造氣槍彈主要用于個人收藏和到戶外打鳥,與傳統意義上的為出售或實施其它嚴重違法犯罪而買賣槍支、制造彈藥有顯著區(qū)別。二被告人均有正當職業(yè),一貫表現良好,無其他違法犯罪記錄,主觀惡性不深;客觀上二被告人的行為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一審判決認定二人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缺乏事實依據。
2. 一審判決僅以鉛彈數量認定“情節(jié)嚴重”,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依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非法制造氣槍鉛彈數量達到2500發(fā)以上,認定二被告人“情節(jié)嚴重”。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guī)定:“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guī)避調查等情節(jié),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北景钢卸桓嫒酥圃鞖鈽屻U彈的數量雖然達到了2500發(fā)以上,但系出于個人愛好和收藏目的,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應當依據《批復》精神,綜合評估其社會危害性,不宜簡單適用《解釋》的數量標準認定其為“情節(jié)嚴重”。
(三)抗訴結果及后續(xù)情況
2024年2月1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抗訴意見,以葉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李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青島市檢察機關主動延伸法律監(jiān)督觸角,鞏固辦案效果。持續(xù)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七號檢察建議”,針對案件中涉槍支寄遞行業(yè)管理漏洞,開展專題調研,會同郵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深入寄遞企業(yè)進行實地聯合督導,有效切斷槍爆物品制造、流通鏈條;堅持打防并舉,組織開展涉槍普法講堂、制作防槍爆專題動漫視頻等,全方位、多角度宣傳槍爆管理法律法規(guī),以案釋法教育警示廣大群眾,筑牢防范槍爆犯罪全民防線。
【典型意義】
(一)辦理氣槍鉛彈類案件,應當綜合評估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機統一中實現公平正義。檢察機關辦理氣槍鉛彈類案件,要綜合考慮行為人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及其危害后果,不能唯數量論,機械比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數量標準定罪量刑。對于以收藏、娛樂為目的,行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是否有正當職業(yè)、違法所得、是否規(guī)避調查等情節(jié)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并提出適當量刑建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要堅持客觀公正立場,對于量刑畸重明顯不當的,要依法抗訴。辦理氣槍鉛彈類案件,對于被告人具有正當職業(yè),以收藏、娛樂為目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要準確理解把握“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避免唯數量論,對于量刑畸重明顯不當的要依法抗訴。要依法正確行使抗訴權,客觀、全面地審查證據,既查明有罪、罪重的證據,也查明無罪、罪輕的證據,確保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罰當其罪,不枉不縱。
案例5
譚某某故意殺人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譚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農民。
被害人鐘某,男,1971年9月出生,歿年41歲。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譚某某與蒙某某(已病亡)合伙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A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一輛中國重汽貨車經營運輸業(yè)務,在蒙某某因病死亡后由譚某某個人經營運輸業(yè)務。因譚某某無法按期償還車貸,A公司作為擔保人將貨車從譚某某處扣回并于2012年7月3日以16萬元的價格變賣。譚某某就貨車欠款金額及變賣后余款歸屬事宜多次到A公司欲與之協商但均被拒絕,遂懷恨在心,決定報復。2013年2月25日下午,譚某某攜帶一把自制槍支及兩發(fā)子彈,駕駛摩托車從家中前往A公司旁邊的山上守候。當日18時40分許,A公司股東鐘某來到公司食堂門口,譚某某便持槍瞄準鐘某射擊,致鐘某頭部中彈當場死亡,譚某某隨后逃離。經法醫(yī)鑒定,鐘某系被他人用槍彈打擊頭部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
2018年12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譚某某犯故意殺人罪、非法制造槍支罪。2019年12月15日,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譚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譚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20年11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譚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fā)回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21年9月10日,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判決譚某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對于檢察機關指控譚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判決認為:譚某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除了獵友鄧某某的證言、譚某某指認現場時與母親周某某的對話以外,無其他證據印證;獵友鄧某某的證言反復不穩(wěn)定,與在案其他證據矛盾;譚某某妻子粟某某證明案發(fā)時譚某某在家吃飯;袁某某作為A公司股東之一,在該公司食堂門口疑似被槍擊一次,顯示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綜上,因尚未形成完整閉合的證據鏈,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譚某某槍殺鐘某的唯一結論,故不予認定。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1年9月26日,賀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明顯不當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22年1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期間,圍繞一審法院認為故意殺人罪證據不足的理由進一步補充完善了相關證據:一是調取了譚某某和蒙某某合伙貸款的銀行單據、A公司為譚某某墊付貨車貸款明細、涉案貨車的變更登記情況、變賣貨車后的買家以及涉案知情人的證言,查清譚某某因逾期還貸多次到A公司欲協商但被拒絕,并在案發(fā)前曾向A公司股東揚言報復。二是復核案發(fā)當天在譚某某家吃飯的獵友曾某某的證言。曾某某在偵查階段證明案發(fā)當天16時許與譚某某一同離家,而在重審一審庭審中改稱是17時20分許才離家。經再次核實曾某某承認受人威脅而改變證言。三是圍繞譚某某供述案發(fā)當天前往射擊地點的時間、路線開展偵查實驗,模擬行動軌跡,證明譚某某具備作案時間條件。四是譚某某帶偵查人員到其家中指認制造槍支現場時,同步錄音錄像記錄了譚某某見到母親周某某時,用方言說自己殺人了要承擔責任。檢察機關邀請熟知該方言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公安人員共同將同步錄音錄像中譚某某與母親的對話逐字逐句翻譯成普通話,并轉化為書面文字提交二審法院。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譚某某故意殺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有罪供述穩(wěn)定,能夠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審法院未全面采信證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理由如下:
1. 一審判決認為譚某某故意殺人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譚某某有罪供述不僅與獵友鄧某某的證言、譚某某與母親周某某的對話相互印證,而且與鐘某死亡現場提取的自制子彈、在譚某某家扣押的兵器雜志、現場勘驗筆錄、指認現場筆錄、鑒定意見、偵查實驗以及其他多名證人證言等證據印證。二是獵友鄧某某在案發(fā)前經常與譚某某相約打獵,其6次證言,均穩(wěn)定證實了譚某某在案發(fā)后到其家中,流著眼淚說拿槍打死了車行老板的事實,特別是重審一審出庭作證時,在譚某某翻供的情況下,仍堅持之前的證言,其證言與在案其他證據不存在矛盾。三是譚某某的獵友潘某某、曾某某的證言均證明案發(fā)當天二人在譚某某家吃飯喝酒后16時許一起離開譚某某家,與譚某某供認離家前往射擊地點的時間印證,而譚某某妻子粟某某稱案發(fā)當天18時譚某某在家的證言與上述證據矛盾,不應采信。四是查明被害人鐘某被槍殺前6個月,A公司另一名股東袁某某在同一地點疑似被槍擊一次,導致頭部擦傷而報案的事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2. 全案證據足以證實譚某某槍殺鐘某的事實。譚某某到案先作有罪供述后翻供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其在偵查階段7次有罪供述穩(wěn)定一致,且有同步錄音錄像證實訊問中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其有罪供述應當予以采信。一是譚某某多次到公司欲協商貨車債權債務問題被拒絕,有作案動機。譚某某供述其被逼絕路而要殺公司老板,與獵友曾某某證實譚某某說過車被公司賣掉遲早要報復的證言印證。二是譚某某指認制造槍支現場的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其當場承認在其家中查獲的兵器雜志、制造槍管的空心圓柱體、槍支槍頭部位、小鋼條是其用于制造槍支的材料,經檢驗小鋼條的金屬成分與鐘某被害現場提取到的子彈金屬成分一致;譚某某供述殺人用的自制槍支與送給獵友鄧某某的槍管是由同一根不銹鋼鋼管上切割下來,與獵友鄧某某證實其被扣押的自制槍支是譚某某贈予的證言印證;經偵查實驗證實在鐘某被害現場提取到的子彈彈頭直徑為8.4毫米,譚某某送給獵友鄧某某的自制槍支槍管直徑為8.41毫米,二者基本吻合,子彈可以從槍支發(fā)射出去。三是指認射擊現場同步錄音錄像顯示,譚某某在案發(fā)五年后,現場地貌因道路擴建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不僅當場指認出開槍的大致方位,而且?guī)Ч踩藛T走一條隱蔽的小路到達射擊地點。到達射擊地點后,譚某某向偵查人員演示射擊姿勢且承認帶了兩發(fā)子彈,開了一槍后馬上逃跑。與偵查實驗證實該射擊地點能造成案發(fā)現場被害人被擊中并在玻璃上形成彈孔,子彈的運行軌跡可形成墻面擦拭痕跡及冰箱上的彈著痕跡的結論相吻合;譚某某供述開槍之后聽到有人喊鐘某名字,與現場證人李某某、彭某等證實槍響后鐘某倒下而大喊鐘某的事實印證。四是譚某某供述作案后逃到其舅舅麥某某家,凌晨天亮時見公安到來即逃跑,與麥某某證實早上民警到其家時,前一晚還在其家的譚某某已經離開的證言印證。
(三)抗訴結果
2022年12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譚某某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譚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典型意義】
(一)被告人認罪后又翻供,庭審中不供認,供述反復,但其翻供內容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對于被告人翻供的情況,應綜合考慮被告人供述前后的矛盾點、翻供的時間節(jié)點、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其可信度等因素,并結合其他在案證據綜合分析判斷如何采信供述。被告人翻供內容不符合常理的,要善于挖掘、運用非親歷不可知的案件細節(jié),結合同步錄音錄像、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論證有罪供述的真實性、自愿性、細節(jié)的合理性。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審查辦理刑事抗訴案件,要增強辦案親歷性,加強證據復核,并根據需要加強抗訴前后證據補強工作。對于證據存在矛盾、疑問,檢法存在認識分歧等情形,尤其針對法院不認定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理由、不采信的證據等,要將自行偵查與商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相結合,通過復勘復驗案發(fā)現場、復核關鍵證據、走訪調查核實、補充訊問詢問等工作,完善證據體系。對于證明難度大的案件,可以通過偵查實驗、結合證人證言等驗證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夯實認定事實的證據基礎。
案例6
朱某某販賣、運輸毒品再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無業(yè)。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2021年4月至6月間,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五次從武漢購買毒品后乘坐飛機將毒品運回沈陽,毒品種類及數量分別為甲基苯丙胺6克、10克、8克,海洛因30克、29.75克。其中,朱某某將第二次購買的10克甲基苯丙胺當中8克販賣給代某某,將第四次購買的30克海洛因販賣給肖某某,在第五次購買海洛因乘坐飛機到達沈陽機場時被抓獲,當場查扣海洛因29.75克。
2021年10月19日,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販賣給代某某甲基苯丙胺8克)、非法持有毒品罪(海洛因30克和30克),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2年3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22年6月14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2年10月,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在組織開展刑事審判監(jiān)督專項評查活動中發(fā)現,該案起訴指控及原審裁判認定部分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并可能遺漏犯罪事實,導致量刑明顯不當,應當依法監(jiān)督糾正。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商公安機關進一步補充完善證據:一是加大力度查找毒品犯罪下家。公安機關追查到正在接受強制隔離戒毒并曾兩次向朱某某求購海洛因的肖某某。經復核,肖某某證實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漢均是為其購買海洛因,且第四次販賣毒品已交付,這一細節(jié)與朱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吻合;二是補強客觀證據。補充調取了朱某某乘坐航班記錄,進一步確認其通過乘坐飛機的方式運回毒品,且在案發(fā)期間往返沈陽與武漢之間的航班時間與朱某某供述及上下家證實買賣毒品的時間均一致。
2022年12月9日,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提請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2023年5月8日,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出抗訴。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本案起訴指控及原審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并遺漏犯罪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具體理由如下:
1. 認定犯罪事實錯誤。被告人朱某某曾供認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漢購買海洛因均為向肖某某販賣,雖后期翻供,但經補充調取的肖某某證言,能夠印證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同時,該事實另有朱某某上家張某、劉某及彭某的證言佐證,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故對朱某某上述兩次行為應當認定販賣毒品罪,本案起訴及原審裁判將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認定第五次販賣海洛因數量為30克,屬認定犯罪事實錯誤。
2. 遺漏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的上家張某、劉某及彭某明確證實2021年4月至6月間在武漢向朱某某販賣過三次甲基苯丙胺、兩次海洛因的事實。朱某某供認五次到武漢購買毒品并乘坐飛機將毒品運回沈陽,將第一次和第三次運回的毒品吸食,第二次、第四次運回毒品販賣給代某某和肖某某,第五次運回的海洛因被截獲。同時,該事實有下家代某某、肖某某的證言及航班記錄予以佐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朱某某共計實施五次運輸、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本案起訴指控及原審裁判僅認定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事實,遺漏第一次、第三次毒品犯罪事實,且未對朱某某實施五次運輸毒品的行為進行法律評價。
3. 量刑明顯不當。販賣、運輸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應當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五次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24克、海洛因59.75克,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本案起訴及原審裁判因錯誤認定并遺漏犯罪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朱某某主刑量刑明顯不當,適用附加刑種類錯誤。
(三)再審、發(fā)回重審和補充起訴
2023年7月28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23年11月29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fā)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審。2024年3月1日,新民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并變更起訴,補充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別于2021年4月和6月,兩次從武漢購買毒品并乘飛機將毒品運回沈陽,毒品種類及數量分別為甲基苯丙胺6克、8克,并將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變更為販賣、運輸毒品罪。
(四)抗訴結果及后續(xù)情況
2024年7月1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采納抗訴及指控意見,認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還邀請人民監(jiān)督員對案件庭審進行觀摩,促進司法公正。
為進一步加強毒品案件審判監(jiān)督,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健全完善重點審查、交叉評查、抗點倒查工作機制,梳理毒品類案典型監(jiān)督規(guī)則,研發(fā)數字監(jiān)督模型賦能刑事審判監(jiān)督,發(fā)現毒品案件審判監(jiān)督線索280條。經核查,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8件,指導基層人民檢察院制發(fā)檢察建議8份。
【典型意義】
(一)準確區(qū)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通常持有毒品,界分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應當結合全案證據重點審查判斷行為人持有毒品的主觀故意內容。認定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要注重對毒品犯罪上下家言詞證據等關聯證據的深入挖掘。當行為人具有多次販毒前科,再次跨地域、高頻次、高成本購買、運輸毒品,雖辯解是為了自己吸食,但具有販毒高度可能時,應積極引導公安機關補充調取下家證言及其他關鍵證據,準確認定犯罪事實,防止放縱犯罪。此外,對于行為人長途購買毒品的,還要注重審查是否涉嫌運輸毒品犯罪及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全面認定犯罪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抓實案件質量管理,將案件評查作為審判監(jiān)督專項活動的重要抓手。通過階段性開展審判監(jiān)督專項活動既可以對起訴案件進行回溯復盤,提升案件質效,又可以通過反向審視發(fā)現監(jiān)督案件線索,拓展抗訴案源。統籌開展不同形式的案件評查,針對不同類型案件的特點開展重點抽查、專項評查,及時發(fā)現可能存在的監(jiān)督線索。特別是要注意防止案件從起訴到審判“一錯到底”的情況,發(fā)現確有錯誤,并符合抗訴條件的,應通過抗訴和補充起訴予以糾正。
(三)依托大數據賦能,實現個案監(jiān)督向類案監(jiān)督的拓展。個案監(jiān)督是開展法律監(jiān)督的基礎,在做好個案監(jiān)督工作的同時,注意總結和梳理具有普遍性抗點,深入發(fā)掘刑事審判中常見、多發(fā)的類案問題。充分依托大數據法律監(jiān)督模型、智能輔助辦案系統等新技術的應用,結合發(fā)現的問題提煉監(jiān)督規(guī)則,提升線索篩查成效,推動發(fā)現深層次監(jiān)督線索,持續(xù)提高審判監(jiān)督質效。
案例7
魏某受賄等犯罪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曾任江蘇省蘇州市某稅務局科員,2019年5月退休。
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擔任某稅務局稅務注銷科、稅源管理科科員的職務便利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單位和個人的財物,共計246.7萬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經辦A公司稅務注銷業(yè)務時,發(fā)現該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無付款財務憑證,遂與夏某某核實。夏某某發(fā)現自己遺忘收租后,及時收取房租款30萬元,魏某據此收受夏某某以好處費、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萬元。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負責人陳某請托辦理股權轉讓及注銷的涉稅審批,約定利益實現時收受財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實際投資及預期收益的情況下,仍利用擔任稅務局科員的職務便利,在辦理股權轉讓審核手續(xù)時幫助該公司在財務報表中隱匿收益,意圖逃避繳納稅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請托其他稅務工作人員按照無需繳納稅款的方式,繼續(xù)辦理B公司注銷業(yè)務。2019年12月,B公司在注銷后成功逃繳稅款,魏某收受陳某65萬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請托,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本市其他區(qū)縣稅務機關多名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使用虛假審計報告,將915萬應收賬款認定為壞賬,為C公司在少繳稅款、完成稅務注銷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3次收受江某所送錢款33萬元。(魏某其余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犯罪事實略。)
2021年8月16日,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對魏某提起公訴。2022年12月29日,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對上述受賄罪3筆事實未予認定,認為魏某收受夏某某12.6萬元的事實中,魏某僅是將工作中發(fā)現的情況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職務便利;收受B公司65萬元的事實中,謀取利益和收受財物均發(fā)生在魏某退休后,不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收受江某33萬元的事實中,魏某雖通過斡旋他人幫助C公司完成稅務注銷審核,但在案證據無法證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能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七十萬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3年1月9日,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認定受賄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為明確涉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概念內涵,2023年3月2日,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走訪稅務機關,收集相關規(guī)定,進一步明確稅務工作人員在審核時發(fā)現計稅依據存疑、材料造假等問題,依職權應當調查核實或不予通過,遂決定支持抗訴。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蘇州市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不予認定的3筆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認定。理由如下:
1. 魏某在履職過程中幫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損失的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便利”。魏某在經辦A公司稅務注銷審核業(yè)務時,發(fā)現A公司將未繳房租納入經營成本,為避免漏征稅款,遂向該公司經營者以及房東夏某某調查核實。夏某某在配合調查過程中避免房租款損失30萬元,為表示感謝給予魏某12.6萬元。受賄犯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魏某在稅務審核過程中,發(fā)現計稅依據存疑,向夏某某調查核實系行使本人負責管理、承辦相關征稅事務的職權,屬于利用職務上便利,利用行使該職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屬于受賄。
2. 魏某退休前與B公司達成行受賄合意且為其謀取利益,即使收受財物時已經退休,也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魏某擔任稅務注銷科科員期間,接受B公司請托,在經辦B公司股權轉讓業(yè)務時利用職權故意隱匿該公司對外投資情況,為后期注銷時逃避繳納稅款準備條件,同時約定利益實現后收受“好處費”。雙方的約定中,包含了魏某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中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后收受財物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3. 魏某幫助C公司使用虛假材料通過稅務注銷審核,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C公司因財務賬冊不清晰,難以通過稅務注銷程序而請托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但被稅務經辦人員發(fā)現。魏某又斡旋其他稅務人員,讓該虛假審計報告違規(guī)通過審核。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C公司實際少繳稅款為由,認定魏某未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將不正當利益不當限縮為具體的、可量化的經濟損失。違反稅務注銷程序使用虛假審計報告屬于通過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為C公司謀取利益,屬于程序上的不正當,也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魏某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符合斡旋受賄的犯罪構成。
(三)抗訴結果及后續(xù)情況
2023年12月11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魏某上訴意見,并采納檢察機關全部抗訴意見,維持一審法院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判決,以魏某犯受賄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七十萬元。
【典型意義】
(一)準確把握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實質內涵!奥殑毡憷庇蓢夜ぷ魅藛T所承擔的職責產生,與其公務行為直接關聯。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自身職權進行的調查、核實、確認等活動均系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具體公務行為,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財物的,即使系正當履職且履職時未被請托,也可認定受賄犯罪。
(二)辦理離職后收受財物的受賄犯罪案件,應重點審查謀利行為與收受財物有無關聯!兑庖姟返谑畻l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此種“約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還可能雙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結合證據情況作實質性判斷,做到“從紛繁復雜的法律事實中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對于離職后收受財物的情形,應當穿透式審查當事人約定中是否包含“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合意。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達成賄賂合意,離職后收受財物的,其謀利行為與收受財物存在實質關聯,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三)應結合實體、程序等方面準確審查認定賄賂犯罪中的不正當利益!爸\取不正當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實體上的不正當,也包括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通過非正常途徑、程序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即程序上的不正當,還包括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yè)活動中,違反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yōu)勢的行為。在請托事項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違法的情況下,通過違反制度規(guī)范、破壞正當程序等手段實現利益,也應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案例8
張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
二審、再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1963年1月出生,原四川德陽某國家糧食儲備庫(以下簡稱“德陽某糧庫”)主任。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原四川甲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糧油公司”)經理,曾任德陽某糧庫副主任。
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前系德陽某糧庫(國有企業(yè))主任。2012年,張某以他人名義出資200萬元與被告人廖某某成立甲糧油公司,占股10%。2013年底,為規(guī)避國有企業(yè)負責人禁止經營同類營業(yè)的規(guī)定,張某與廖某某商定將持有的甲糧油公司股份轉為借款,約定廖某某每年向張某支付10%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完成股權轉讓登記。
因甲糧油公司出現資金困難,為保障個人收益,張某與廖某某商議通過簽訂虛假玉米購銷合同方式將德陽某糧庫公款挪給甲糧油公司用于營利活動。后張某隱瞞挪用公款的真實目的,將要與甲糧油公司等進行玉米購銷的事宜提交德陽某糧庫購銷領導小組討論,促成德陽某糧庫與甲糧油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簽訂虛假玉米購銷合同,進而以支付貨款的名義將資金挪用給甲糧油公司使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將德陽某糧庫公款共計2211萬元挪用給甲糧油公司,甲糧油公司使用上述資金后歸還。2015年3月、12月張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將德陽某糧庫公款520萬元、800萬元挪用給甲糧油公司用于歸還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張某從廖某某處收取利息共計40萬元。至案發(fā),張某、廖某某五次挪用德陽某糧庫公款共計3531萬元,其中1320萬元未歸還。
另查明,張某在擔任德陽某糧庫主任期間,在德陽某糧庫與甲糧油公司簽訂小麥購銷合同過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某回扣共計12萬元。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四川省德陽市羅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賄罪分別向德陽市羅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德陽市羅江區(qū)人民法院將兩案并案審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張某、廖某某簽訂的玉米購銷合同經過單位集體決策,并非個人決定,且后兩筆挪用行為系德陽某糧庫單位平賬行為,并非謀取個人利益,二被告人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賄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以行賄罪判處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二審抗訴
1. 提出和支持抗訴
2019年1月11日,德陽市羅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未認定張某、廖某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確有錯誤為由,向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9年4月24日,德陽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乖V期間,針對法院認為張某、廖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判決理由,德陽市人民檢察院通過自行補充偵查,調取德陽某糧庫購銷領導小組會議記錄及參與人員、甲糧油公司股東證言等證據材料,進一步補強挪用糧庫資金供甲糧油公司使用系張某為謀取個人利益擅自決定的證據。
2. 抗訴意見和理由
在補充完善證據基礎上,德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證明張某、廖某某事前共謀挪用公款的證據確實充分。同時,張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德陽某糧庫公款供甲糧油公司用于經營活動,一審法院認定張某、廖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張某、廖某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前共謀。張某、廖某某多次穩(wěn)定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兩人商議通過簽訂虛假玉米購銷合同的方式將德陽某糧庫的資金挪用給甲糧油公司使用,一審法院采信被告人當庭辯解理由不充分。
第二,簽訂虛假玉米購銷合同實質上是張某個人決定。德陽某糧庫購銷領導小組成員證言、補充調取的會議記錄證實,在簽訂玉米購銷合同前,張某提出要與甲糧油公司、綿陽某公司進行玉米購銷交易并安排相關工作人員將交易事項提交購銷領導小組會議討論。購銷領導小組會議僅原則性討論通過與甲糧油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進行玉米交易的事項,合同交易數量、金額、履約方式等均由張某會后安排確定,參會人員對于通過虛假玉米購銷方式將德陽某糧庫資金供甲糧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證據足以證實將玉米購銷事項提交購銷領導小組會議討論僅是張某為掩蓋其個人決定將糧庫資金供甲糧油公司使用的幌子。
第三,張某已經通過挪用公款行為謀取了個人利益。甲糧油公司股東證言、張某供述等證據證實,2013年張某系甲糧油公司實際股東,挪用公款供甲糧油公司使用是為了保障自己投資利益。2014年張某將股權變?yōu)閷α文衬车膫鶛啵⒗^續(xù)挪用公款供甲糧油公司使用,是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利益,并已實際獲利40萬元。張某為確保自身投資及借款收益的穩(wěn)定,個人決定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2019年12月26日,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張某、廖某某事前有共謀,但仍認為挪用公款系德陽某糧庫集體研究決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某謀取了個人利益,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再審抗訴
2020年4月30日,德陽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同年9月10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審判監(jiān)督程序抗訴。
在德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基礎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補充提出原判將張某、廖某某以虛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為認定為正常市場交易行為,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張某、廖某某明確供述為掩蓋挪用公款行為實質,引入多家關聯公司參與簽訂虛假合同和資金流轉,使得德陽某糧庫與甲糧油公司交易資金的流轉更加隱蔽。同時在案證據證實全部“玉米交易”均沒有實際交付貨物,交易貨款均是從德陽某糧庫直接或通過關聯公司流轉至甲糧油公司,由甲糧油公司實際使用,明顯不屬于正常市場交易。
(三)抗訴結果及后續(xù)情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不構成挪用公款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采納抗訴意見。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銷一審、二審裁判,發(fā)回德陽市羅江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后改變管轄由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9月8日,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張某、廖某某提起公訴。
2024年6月19日,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張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計3531萬,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以受賄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2萬元;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以行賄罪判處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責令二被告人退賠德陽某糧庫經濟損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訴,2024年10月16日,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結后,檢察機關梳理辦案中發(fā)現的糧食購銷領域中糧食流通、庫存等內部監(jiān)控制度不健全,風險防控不力等問題,向相關糧食主管部門制發(fā)社會治理檢察建議,促進有關部門開展專項整治并建立完善規(guī)章制度,規(guī)范國有糧食企業(yè)在購銷、資金、倉儲、運輸等重點環(huán)節(jié)的經營管理。
【典型意義】
(一)準確理解適用《立法解釋》中挪用公款罪的有關規(guī)定,正確把握“個人決定”“謀取個人利益”的本質特征!读⒎ń忉尅芬(guī)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產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集體決策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操縱、影響單位做出集體決策,雖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經集體研究,但無法真實體現單位意志,應認定為“個人決定”;對于“謀取個人利益”,應全面調取證據并重點審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與使用公款單位之間關系、公款流轉去向,違法所得歸屬等,對于為確保個人債權、股權等可預期的財產性利益或投資收益而挪用公款的,應依法認定為《立法解釋》規(guī)定的“謀取個人利益”。
(二)應透過合法表象把握違法犯罪本質,嚴格區(qū)分市場交易行為和挪用公款行為,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對于內外勾結、手段隱蔽,企圖以正常市場交易等形式實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檢察機關要全面梳理、復核相關證人證言、經濟合同、商品真實交易情況等證據,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資金流轉、商品流通和獲益情況,揭露虛假交易本質,依法精準指控。
案例9
張某某、劉某某合同詐騙
二審、再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河南省三門峽某礦業(yè)公司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三門峽某礦業(yè)公司匿名股東。在訴訟過程中,2020年8月9日因病死亡,對其終止審理。
河南三門峽某鎮(zhèn)石灰溝650坑口原屬靈寶市A金礦,2005年劃歸靈寶市B礦業(yè)公司。2000年至2001年由南某某交納承包費開采該礦口,2002年起南某某不再交費但私自開采,2005年后多次被B礦業(yè)公司查封。2013年8至9月,張某某、劉某某以債權入股南某某650坑口,通過偽造承包經營協議、提供高品位礦石樣品等方式,虛構南某某對該坑口具有承包經營權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楊某某信任。2013年11月5日二人與楊某某簽訂入股協議,約定由楊某某出資2000萬元占股20%,同時以張、劉二人在山西平陸縣的C礦業(yè)公司作為擔保。2013年12月,楊某某累計向張某某、劉某某轉賬2000萬元,并提供周轉資金40萬元。后楊某某發(fā)現上述金礦坑口并未正常生產,南某某不具有承包經營權,且擔保的C礦業(yè)公司股權被變賣,遂提出退款要求,遭到張某某、劉某某拒絕。2014年12月,楊某某以被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8年7月10日,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張某某、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提起公訴。2019年8月8日,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案證據無法證實二被告人在與楊某某簽訂650坑口入股協議前指使他人從富礦帶取樣品蒙騙楊某某的事實;二被告人將楊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項轉給南某某,作為650坑口權利所有人的南某某認可張、劉二人在650坑口的股份,F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某某、劉某某具有利用與楊某某簽訂入股協議非法占有楊某某財物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判決二被告人無罪。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二審抗訴
2019年8月20日,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虛構南某某對650坑口具有支配權的事實,夸大涉案坑口的價值和礦石品位,擅自處分了為被害人提供的擔保,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遂提出抗訴。2019年10月10日,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支持抗訴。
2020年3月5日,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南某某對原投資建設的坑道仍享有權利、楊某某認可張某某股東身份和坑口風險,證明從富礦帶取樣品的證據存在矛盾等為由,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再審抗訴
2020年10月26日,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決確有錯誤,提請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抗訴。河南兩級檢察機關上下聯動,成立抗訴工作專班,圍繞庭審爭議焦點、證據瑕疵及時委托重新鑒定,補充完善證據。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1. 自2002年起南某某對650坑口不具有采礦工程承包經營權或者其他用益物權,不存在礦權公司需要對南某某進行補償的問題。
2.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對南某某上述權利狀況明知。根據相關鑒定結果,張某某提供給被害人楊某某的兩份合同中,簽名系張某某所為,印文與B礦業(yè)公司印章不一致。
3.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為吸引被害人楊某某投資采取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張、劉二人明知南某某不具有650坑口承包經營權,整個坑口已無開采價值,卻向被害人楊某某提供虛假合同和證明材料,從支護礦柱上采高品位礦樣供投資考察人查驗,虛構坑口價值1個億的事實,引誘被害人投資,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
(三)異地再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抗訴意見,指令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導焦作市人民檢察院成立專案組,會同三門峽市檢察院上下聯動共同開展以下工作:一是圍繞爭議焦點確定指控方案。針對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結合無罪判決理由及辯護意見,從南某某對該礦產坑口不具有承包經營權,二被告人事前無履約能力、事中無履約行為、事后逃避履約責任補充完善證據,證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圍繞矛盾證據尋求技術支持。針對控辯雙方提供的兩份結論相反的印章真?zhèn)舞b定意見,委托重新鑒定,并在庭審中利用多媒體展示真?zhèn)斡≌聟^(qū)別,最終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簽章系偽造,從而證實合同系偽造,對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體履職完善證據體系。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統籌相關單位補強證據體系,三門峽檢察機關協助焦作市人民檢察院引導公安機關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經營權”重新調查取證,焦作市人民檢察院針對翻供、翻證重新梳理證據,證實了二被告人偽造合同,虛構坑口價值,騙取被害人投資的事實。
(四)抗訴結果
2023年12月8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以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決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35萬元,責令其對被害人1860萬元損失予以退賠。
【典型意義】
(一)辦理“民刑交叉”案件,應嚴格依法把握犯罪構成要件,準確認定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限。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區(qū)分兩者的關鍵在于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對合同關鍵要素的欺騙,進而表現出“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要根據不同的合同性質,通過審查合同標的合法性、合同簽訂背景、有無履行情況以及資金去向、后續(xù)補救措施等關鍵要素,結合行業(yè)交易慣例、市場經濟規(guī)律,穿透合同表象,審查判斷是否屬于對合同本質上的欺騙,行為人是否意圖通過虛構合同直接占有對方財物,綜合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確保既打擊懲治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行為,又充分保障企業(yè)合法經營空間,為優(yōu)化法治營商環(huán)境提供精準司法保障。
(二)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存在爭議的案件,檢察機關應圍繞爭議焦點補強完善證據體系。檢察機關應圍繞檢法爭議焦點補強證據體系,推動形成司法共識。對于合同詐騙案件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關鍵要素,依托自行補充偵查、引導偵查機關精準取證等方式,增強辦案親歷性,構建閉合性證據鏈條。對需要重新鑒定的事項,可以利用檢察機關鑒定機構的資源和優(yōu)勢,輔助進行司法判斷,同時強化對司法鑒定意見的實質性審查,確保審查結論的客觀性、科學性,為案件辦理提供專業(yè)支持。
(三)充分發(fā)揮檢察一體化優(yōu)勢,強化監(jiān)督、精準監(jiān)督、接續(xù)監(jiān)督,上下聯動形成刑事審判監(jiān)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訴工作機制,不斷完善下級檢察院抗前請示報告、上級檢察院指導把關、抗前抗后證據補正補強等刑事抗訴工作機制。對于疑難復雜的抗訴案件,下級檢察院在抗訴前要加強向上級院請示匯報,爭取支持,上級檢察院要加強對下級檢察院抗訴案件的指導,緊扣抗訴焦點,嚴把抗訴標準,依法精準抗訴。對監(jiān)督意見正確但法院不予采納的,上級檢察院應當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體,通過接續(xù)監(jiān)督、加強溝通協調等方式,提高監(jiān)督意見的采納率。對確有必要的,可協商法院指定異地再審,檢察機關要通力協作,加強配合,確保辦案質效。
案例10
孫某集資詐騙再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原審被告人孫某,男,1972年5月出生,無業(yè)。
天津市A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冊成立,實際控制人為王某某(另案處理)。后該公司在天津市薊州區(qū)成立營業(yè)部,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2016年1月起因資金鏈斷裂,該營業(yè)部不再營業(yè)并停止兌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經營A公司期間,曾向孫某、童某某(另案處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資金鏈斷裂無法償還,孫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總部追索欠款。為收回欠款,孫某、童某某、王某某經商議,王某某將A公司薊州營業(yè)部經營權轉讓給孫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孫某、童某某重新啟用A公司薊州營業(yè)部,更換門店的POS機及收款賬戶,對外宣稱與之前的公司實行獨立核算,并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額回報為誘餌,虛構投資二手房等項目,雇傭他人向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王某某對此知情。營業(yè)部所吸收的資金流入孫某名下銀行賬戶后,全部被孫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進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資金的40%作為王某某償還二人的欠款,由孫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還原公司薊州區(qū)營業(yè)部投資人的本息;30%用于員工工資、業(yè)務員提成等公司經營費用。2016年8月,該營業(yè)部再次出現兌付困難,停止營業(yè)。經審計,孫某、童某某在薊州區(qū)范圍內非法吸收資金353萬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共計285萬余元。案發(fā)后孫某主動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機關在異地抓獲歸案。
2017年11月29日,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孫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薊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薊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出抗訴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該案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孫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償還能力,系事實認定錯誤;判決孫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孫某應構成集資詐騙罪。為此,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孫某提起抗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二)抗訴意見及理由
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存在錯誤,原審被告人孫某應構成集資詐騙罪。理由如下:
1. 孫某對集資款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要結合集資款實際用途、被告人歸還能力及是否轉移資金等因素綜合判斷。在案證據證實,孫某、童某某虛假宣傳投資二手房等項目,實際將吸攬資金按照之前約定的“40%用于個人支配;30%用于返還A公司薊州區(qū)營業(yè)部投資人的本息;30%用于員工工資、業(yè)務員提成等公司經營費用”分配。公司及個人沒有正規(guī)盈利性經營項目或活動,吸收資金主要用于個人支配,根本沒有償還意愿,在此基礎上建立的所謂的經營模式資金鏈必然會斷裂。綜合全案證據,應當認定孫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一審判決認定孫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償還吸攬資金的能力,與在案證據不符。一是孫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償還能力和意愿。在孫某經營原公司薊州區(qū)營業(yè)部之前,因經營不善,該營業(yè)部不再營業(yè)并停止兌付,不具有償還債務能力。同時,二人經營薊州營業(yè)部的目的是為了收回王某某的欠款,并無償還吸收資金的打算。二是孫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償還債務的可能性。孫某、童某某辯稱王某某具有償還債務的能力,但實際上王某某資金鏈已斷裂且負債累累,包括欠孫某、童某某的債務亦無法償還,且后續(xù)王某某無正常業(yè)務和收入來源,對此二人明知。
(三)抗訴結果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起抗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經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以孫某犯集資詐騙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一審判決后孫某上訴,后自愿撤回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綜合案件證據情況,準確區(qū)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于混淆此罪與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抗訴。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未經主管機構批準,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集資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區(qū)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核心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為人不具備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投資項目對外吸收資金,且集資后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主要依靠吸收資金還本付息,最終導致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對款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準確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有重要意義,影響到對被告人準確量刑,也影響矛盾化解等后續(xù)工作開展,對于原審判決混淆兩罪、認定罪名錯誤的,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抗訴方式進行監(jiān)督糾正,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